东莞一百货店及上家正当进货意外被告侵权
深圳特区报记者 刘秋伟 通讯员 黄彩华
2021-04-27 19:47

东莞市某百货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犯A公司知识产权的商品,被A公司告到法院。日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令这家百货店无须支付侵权赔偿,但需连同进货上家一起赔偿A公司的部分维权损失。

到底是怎么回事?请看经过。

不知情可免赔偿责任  但需承担部分维权费

2020年9月,A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东莞某百货店及谭某,要求对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百货店称,该燃气灶是从谭某处进货的,并为此提交了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出货说明、关于产品和商标的说明等证据。

谭某确认了百货店的说法,并称他是从B公司购买的,并提交了加盖有B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微信头像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关于产品来源和商标的说明。对于上述案涉产品来源和商标的说明,B公司也确认系来源于该公司。

百货店和谭某均认为,其销售的燃气灶使用的标识为B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标识,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除享有一个与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相同的注册商标外,还在2019年1月18日拿到了一份文字加花朵图案组合商标的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标识与被控侵权标识一致。百货店和谭某进货的时间均是在B公司取得前述通知书之后,故可以确认案涉商品有合规的厂家和合法的标识。百货店和谭某为其说法,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经查明认定,百货店和谭某销售的燃气灶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案涉两个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于A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其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百货店和谭某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本案中,根据百货店和谭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百货店销售的燃气灶来源于谭某,而谭某销售的燃气灶来源于B公司。百货店和谭某购买被控侵权的燃气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作为生产厂家的B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享有与被控侵权燃气灶上使用标识类似的注册商标,并曾申请注册被控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因此,百货店和谭某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的燃气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百货店和谭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确系他们销售,故其应承担部分A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A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只提供了部分证据,法院酌定百货店、谭某应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分别为800元、900元。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百货店、谭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分别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800元、900元。一审判决下达后,各方均无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建议:进货时应谨慎审查合法来源

承办本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庭董亚茹法官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原则,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二是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如果销售者能举证证明其进货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及供货商,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免除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百货店和谭某因提供了相关证据免除了侵权赔偿责任,但被侵权方的维权开支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仍要部分承担。建议商家进货时尽量谨慎审查其合法来源,避免发生法律纠纷。

(原标题《东莞一百货店及上家正当进货意外被告侵权》) 

编辑 许舜钿 审读 吴剑林 审核 李怡天 范锦桦 

(作者:深圳特区报记者 刘秋伟 通讯员 黄彩华)
免责声明
未经许可或明确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复制、转载、摘编、修改、链接读特客户端内容
推荐阅读
读特热榜
IN视频
鹏友圈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