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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栋自建楼引起家庭不和,年迈父母状告俩儿子退屋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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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特记者 戚金城 通讯员 张建国
2020-08-10 15:39

一栋自建楼引起家庭不和,年迈父母状告俩儿子退屋还钱!

近20年的一栋四层半自建楼,却因为家庭不和而成为矛盾的焦点。年迈的父母状告俩儿子退屋还钱,龙岗法院对这桩家庭纠纷案作出判决后,案件被上诉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岗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彭某一、彭某二与案外人邹某分别是二原告黎某、吴某的两个亲生儿子和女婿。2002年3月,原告黎某与案外人林某约定,用5.5万元购买位于当时坪山镇的一块100平方米地皮,然而《转让地皮合约》上却只有卖家和中间人的签名捺印,买家签名处为空白。原告黎某对此解释称,签合约时他正好去拿存折给彭某一取钱付款,不在场。此外,被告彭某一称,合约签订当日,其从被告彭某二名下银行账户取现4万元、第三人邹某付现9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地皮款,原告二吴某称被告二彭某二的账户是她出钱3万元给他去开立的,彭某二结婚时她又给了他3万元。由于时日已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各持己见,却都拿不出证据。

在随后建房的过程中,被告彭某一称,2002年4月,其与案外人廖某签订《人工挖孔桩合同书》,将建房的孔桩工程发包给廖某,有廖某出具的多份《收据》确认从“彭老板”收款共计27500元。关于两被告主张涉案房产是姐弟三人出资建设、但为何《房屋凭据》上只写有原告黎某的名字,两被告称当时姐弟三人出资建房,单独写某人的名字都不妥,于是写了老人的名字。

房屋建好后,以原告的名义在岼山街道碧岭社区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黎某与两个儿子以及女婿共同签订《房屋凭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分配方案:此楼由黎某与邹某合资建成;黎某付出地皮费、基脚费5/6,邹某付出地皮费、基脚费1/6;将第一层的两个门面分给了两个儿子;第二层四套住房,分给两个儿子各一套、女儿两套;第三层四套住房,由黎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第四层四套住房,分给彭某一两套、彭某二和女儿各一套;第五层三套住房,分给彭某二两套、彭某一一套。黎某份下房屋,日后由兄弟二人平均继承。落款处“合资人”有原告黎某和第三人邹某的签名捺印,“黎某份下继承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捺印。

另查明,涉案房屋从2002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除了第三层四套住房的租金1300元/月由两原告收取作为生活费外,其余楼层的租金由两被告和第三人邹某按《房屋凭据》中约定的分配范围各自收取。但自2015年12月开始,因家庭矛盾,该房屋第三层的租金由两被告收取且没有作为生活费用交付给两原告。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现由两被告保管。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提交的《转让地皮合约》载明涉案地皮的购买人为原告黎某,《房屋凭据》载明涉案房屋的建造出资人为原告黎某及第三人邹某,两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其为涉案地皮及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结合两原告的夫妻关系,遂认定涉案房屋在建设之初由两原告及第三人邹某占有。

另外,《房屋凭据》虽约定的是“黎某份下房屋,日后由彭某一、彭某二兄弟二人平均继承”,但根据所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建成之后,虽未为各方当事人直接占有,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期间内,均由各方当事人依据《房屋凭据》中约定的分配方式对外出租及收取租金收益,其中第三层四套住房的租金作为两原告的生活费由其自行收取,期间双方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双方长期以此状态维持家庭生活,实际上是以这种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确定了各自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份额,此状态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第三层的租金收益合计1300元/月,2015年12月之后,由于家庭矛盾,两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自行收取该笔租金收益,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理应返还。遂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涉案楼房第三层的四套住房及其相应的租金收益;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腾出以前分配给他们的全部住房等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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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编辑 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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