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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中“自然”含义
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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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就
2021-11-30 09:38

经济学中“自然”含义


“自然”不应该被视为一个状态,而应该被视为运用理性,认识法则的过程,而不能被视为一个自动的演化过程。

“自然”通常被理解为“非人为的”,与之对应的是“人为的”。但市场秩序是人为的(人的行动的结果),但同时也是“自然的”,所以它不同于“非人为的”那个意义上的“自然”。这种市场秩序的出现,无法用“道法自然”来解释。

社会(市场)是个体有意图的行动所产生的非意图的结果,如法律,道德、语言和市场都具有这样的特征,它们不是人为建构出来的,但也是自然而然地产生的。所以,在经济学中,“自然”所对应的不是“人为”,而是全盘的建构或全盘设计。

之所以说某种秩序是“自然的”,是因为人们发展出这种秩序(如市场),并不是事先就意识到这种秩序对自己有利。或者说,这个有利的结果不是事先可以预料的,既不是有意控制的结果,也不是以某些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结果。

个体的行动自然地受这一自发产生的秩序的引导。在这种秩序中,个体不会感到别扭,而是感到本来就应该如此。相反,如一种秩序是不自然的,那它必然会让人感到压抑。所以,“自然”应该有可欲的之意,在自然秩序中,个体能够充分发展他自己,每个个体都能追逐自己的目标而不相互冲突。

那么这种自然性的来源是什么?或者说,自然性的产生需要什么条件?斯密认为自然性源于人的本性。斯密认为道德情操,如自利、同情与仁慈等是人的本性。在人的本性之上,会产生“看不见的手”。即这些源于本性的规则使个体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他人的利益。类似地,他还认为交易是人的一种本能倾向。还有,他特别强调人内心中那位公正的审判官的作用。在人的本性所确立的规则(道德情操)的基础上,分工合作与市场就自然地产生了。

在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基础上,有经济学家认为社会的自然性源于自发演化产生的规则。这种规则为“普遍而不可更改的原则”“具有普适性的公正的个人行为规则”或“共同遵守的抽象规则”等。这种规则通过被个体认为有利的机制而“自然而然”地筛选出来的。由于这种规则是对个体是有利的(虽然个体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规则带给他的利益),从而也让个体感到自然。

但“经验”其实不能保证自发产生的秩序就是自然的或可欲的。如前所述,“自然”一词其实包含了价值判断,可欲的或有助于个体增进其利益的秩序,才有理由被称为“自然秩序”,而强制性的秩序则不能被称为自然秩序。如把任何秩序或社会形态都称为“自然的”或“自发的”,这使“自然”一词陷于无意义。也即自然秩序的产生其实不是“自然而然的”,而是需要前提条件的。而经验或自发的演化则不满足这个前提。或者说,自然秩序并不是从人的本性(斯密)或从演化(哈耶克)中自然而然地产生,而应该被视为“理性”的产物。

这个理性就是对有关社会的繁荣(“自然”)如何可能的法则的认识。这样的法则不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而是对人的行动的认识。米塞斯认为人心不是一张白纸,而是包含了目的手段,因果关系,利润和成本等的概念范畴,米塞斯在“人的行动的有目的性”这一概念范畴的基础上,建立先验的、形式化的理论,他称之为行动学。这样的理论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也可以看作是普遍性规则。这一理论与人的行动的自然性是契合的,如人必然是首先满足重要的欲望,然后满足次要的欲望,人必然会进行经济计算,人必然会选择手段去实现目的等,人的这些自然性质都体现在了行动学的理论中。

通过认识这样的法则,人获得了有关使自然秩序得以可能的理性。如一个人对法则缺乏认识,他会缺乏辨别力,如把管制和干预视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也会缺乏对更好秩序的想象力。因此,对法则的认识,是自然之母。自然秩序并不是人的任何行动的产物,而是运用理性,认识法则的结果。“自然”不应该被视为一个状态,而应该被视为运用理性,认识法则的过程,而不能被视为一个自动的演化过程。相比之下,“道法自然”正是这样一种静态的秩序观。

社会的自然性不是自然的,而是基于人对道的认识。当把人的行动引入时,我们才可能更清楚地认识道和秩序是什么,因为道是有关人的行动的道,而秩序是人的行动在道之上产生的秩序。由于人的行动符合道,所以才会产生自然的秩序。(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教授)

(原标题:《经济学中“自然”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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