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自称网购二手电动助力车遭欺诈?法院这样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1-06-22 11:14

网购一时爽,一直网购一直爽。但是小伙伴们在买买买的时候,也要注意防范网络购物的风险哦。

日前,福田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在网络平台上低价购入二手进口电动助力车,之后又认为自己遭遇了消费欺诈,具体情况是怎样的?法官又会如何判决呢?一起来看看!

薛某是在网络平台上转售二手进口电动助力车的个人销售者,李某先后在薛某处购买了两台电动助力车。

2018年6月,李某在薛某的某宝店铺中看中并购买了第一台电动助力车,价款3840元。

李某下单时,订单自动备注“17年生产,原厂正品;7天退换,15天维修。”自李某买到手后,第一台电动助力车一直可以正常使用。

2019年7月11日,李某欲再次向薛某购买二手电动助力车,便通过微信向薛某询问有无某品牌的二手电动助力车出售,薛某向其推荐了一台另一品牌的二手电动助力车,价款1280元包邮,并告知李某该车辆电机损坏,可在购买后自行维修,且该车辆为特价商品,不退不换。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该车辆外加电池共1500元成交,李某直接通过微信转账,从薛某处购买了第二台电动助力车。

李某收到货后的7天内,称该车辆电机维修难度大,要求退货,被薛某拒绝。

2019年7月中下旬,李某在维修第一台二手电动助力车时,发现该车辆车把手上印刻的生产时间为2013年,电机上印刻的生产时间为2010年,认为该车辆并非2017年款。

李某认为两起交易中,薛某都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遂将薛某诉至福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某退一赔三,赔偿李某14940元,并承担退货运费;2、薛某赔偿李某诉讼误工费1181元。

一、关于原告购买的第一台电动助力车 

被告系通过网络平台转售二手进口电动助力车的个人卖方,并非规模性经营某类从正规厂商、经销商处进货的典型经营者。庭审时,被告称,涉案车辆系其从其他二手商处购回后直接转售的,并未自行重装、维修,转售该车辆时的描述是根据拿货时上手卖家的描述以及凭个人经验进行外观判断后得出的,其并未仔细查看车把手或电机上面印刻的生产时间。

经查明,涉案车辆车身印记无涂改、刮擦等痕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隐去车身信息等能够反映其具有欺诈之主观意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商品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

但是,被告在转售过程中没有审慎细致观察车身,也没有了解清楚此类车辆生产过程中车把手所印生产时间与车辆外观款型年份的对应关系,即做出颇为肯定的描述,致原告未客观、全面了解商品信息即购买,没有充分尽到二手商品转售卖方的审慎义务,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应承担与其违约程度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原告使用了车辆两年后要求退货退款,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规定。鉴于双方在订单中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法院酌情以商品价款的30%作为衡量原告损失的标准。

二、关于原告购买的第二台电动助力车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经明示,该车辆非某品牌车辆,且车辆部件是损坏的,需要自行维修,且为特价商品,不退不换。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

购买此类已明示部件损坏的二手商品,交易条款已相当明确,买方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部件损坏难以维修致其无法使用为由要求退款退货,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1152(3840*3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目前,本案已生效。

随着移动网络时代的兴起,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的主要消费模式,作为消费者必须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所购商品的品类,选择不同的网购途径。如食品、化妆品等与人身安全相关的商品,应选择规模化电商平台并尽量选择厂商或经销商在平台开立的店铺购买;安全性要求较低的商品则可相对扩大选择面。

2、根据所购商品的不同属性,对自己需要向商家询问、了解的信息有所认知,做到心中有数,不能仅凭图片等信息进行非理性消费。如是二手商品,需询问清楚具体损耗以判断价格是否与该商品相匹配,次品交易需在购买前自行了解清楚是否易于维修,代购商品需问清楚货源及索要代购人购买时的票据,功能性产品需列明保修期限等。

3、了解清楚并在订单信息中选择或要求列明退换货的规则,包括运费负担等。

4、因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容易流失,消费者应当注意保留网页上发布的商品描述、与商家的聊天记录及订单信息,以便于出现纠纷时能够出示证据。

编辑 郑双喜 审核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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